市场经济中,银行区别于一般工商企业的地方,在于它的特定经营活动内容和特定职能作用。由于银行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使其又具有风险性和脆弱性的特点,这些决定了它必须稳健经营,恪守诚信。为了实现其营利性与安全性的统一,银行的经营与发展需要完善全面的法律信息与服务来做支持。本期我们汇总了一些商业银行相关法律问题与大家分享。
(一)中资商业银行
一、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等。
二、设立条件: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注册资本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四、管理规定
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相关法规(来自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问题的答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风险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六、经营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跨境汇款业务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七、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1.商业银行贷款基本规则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并对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贷款相关事项。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①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②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③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④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2.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4.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5.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6.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③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④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7.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相关法规: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八、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
1.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2.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3.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5.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6.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7.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8.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九、境外机构变更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变更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监会许可。
十、外汇业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相关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2014年度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币种节假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十一、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符合的条件: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相关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中银行业优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光大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华夏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的批复
十二、信用卡业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应当符合:
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相关法规: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管理提示公告
十三、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
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相关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办离岸担保业务的批复
(二)外资银行
一、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1.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2.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3.外国银行分行;
4.外国银行代表处。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施行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设立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相关法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在所在城市辖内外向型企业密集市县设立支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业务范围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5.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6.办理国内外结算;
7.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8.代理保险;
9.从事同业拆借;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保管箱服务;
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1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相关法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发售人民币信托类理财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债券担保业务有关事项的意见
四、民事责任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相关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某储户与某外资银行中国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本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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